序号 |
职权类型 |
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行政处罚 |
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 (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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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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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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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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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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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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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及其驾驶人;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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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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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对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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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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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处罚 |
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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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
《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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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处罚 |
《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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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
《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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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
《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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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处罚 |
对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处罚 |
《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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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处罚 |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按照规定未携带营运证的处罚 |
《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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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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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或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或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处罚 |
《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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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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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处罚 |
《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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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处罚 |
《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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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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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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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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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一)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有关机动车驾驶和相关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的; (二)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 (三)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 被吊销的从业资格证件应当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并登记归档。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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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并由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客运标志牌。 班车客运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运行。 班车客运途经城镇配客的,应当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客运站(点)配客。 第十一条 包车客运应当按照约定的起讫地、时间、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包车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但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除外。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坑骗旅客、强迫旅客乘车、途中甩客、未经旅客同意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二)站外揽客;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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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标志牌1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对客运经营者进行处罚: (一)具有超员20%以上、在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上超速20%以上50%以下、在其他道路上超速50%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经查实,责令客运经营者整改并对违法车辆停业整顿(停班)7天;经处罚后,当年内再发生的,责令客运经营者整改并对违法车辆停业整顿(停班)30天;经再次处罚后,当年内再发生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违法班车的班线经营许可或者违法包车的车辆经营许可。 (二)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超速50%以上的,经查实,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违法班车的班线经营许可或者违法包车的车辆经营许可,吊销违法驾驶人从业资格证。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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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15日内进行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六条客运班线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客运班线许可不得转让。 客运班线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包人依法取得的客运班线许可的起止日期; (二)承包经营的起止日期; (三)发包人发包给承包人经营的客运车辆的基本情况; (四)承包经营期限内发包人变更投入客运班线的客车数量、类型、等级时承包人享有的权利; (五)违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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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聘用驾驶人的,应当签订聘用合同并建立驾驶人聘用档案。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者在本站以外设立售票点,或者委托他人设立售票点的,应当到设立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委托人托运的货物交由有相应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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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维护及维护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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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机动车未按照规定签订维修合同或者建立维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使用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单、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建档保存。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建立维修档案,竣工出厂时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出具由质量检验人员签发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如实提供检验结果证明。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或者使用伪造、倒卖、转借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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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未按规定在办公场所公示有关信息的处罚 |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场地开展教学和培训。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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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擅自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标志牌的处罚 |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牌证,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禁止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标志牌。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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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 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第三款 不得污损、涂改、覆盖城市公共交通标志、设施。 第四款 不得以摆摊设点等行为妨碍城市公共交通站点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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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4年内累计2次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至3个月;4年内累计2次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吊销其道路运输证。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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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终止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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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或者投入未办结更新手续的车辆运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与驾驶人签订承包合同或者驾驶人转包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异地载客的。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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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使用无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驾驶人驾驶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运营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使用无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驾驶人驾驶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运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发生死亡1人以上交通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吊销该车的道路运输证。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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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违法转让客运经营权的,转让无效,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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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整洁,服务和安全设施、应急装置齐全完好; (二)在公共汽车车厢内显著位置张贴线路站点示意图、投诉举报电话、运营价格标准,设置儿童免费乘车标尺、禁烟标志和老、幼、病、残、孕专用座位,车身前、后设置线路牌,车身右侧设置站点示意图; (三)出租汽车使用规定的车身识别色、安装“出租”和“TAXI”字样的顶灯,并在显著位置标明经营单位名称、运营价格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禁烟标志; (四)出租汽车装置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五)按照国家或者省的规定安装卫星定位监控系统或者视频监控系统; (六)遇有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应急指挥调度; (七)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有关标准和服务规范。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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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人从业资格证,对其所属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属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吊销该车的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条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行业标准、恪守职业道德、文明礼貌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辱骂、殴打、敲诈勒索乘客; (二)以欺行霸市、强拉强运等方式扰乱城市公共交通秩序; (三)故意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堵塞交通; (四)聚众滋事影响社会公共秩序。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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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从业资格证5至10日。 违反本条例四十一条第六项和第四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公共汽车驾驶人在运营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内吸烟、吃食物; (二)不得在驾驶车辆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 (三)进出站点时及时报清线路站名、编号和走向,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四)按照规定线路运营,不得追抢、中途调头、到站不停、滞站揽客、站外上下乘客、中途甩客; (五)因故中断运营的,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车辆; (六)依次进站、规范停靠; (七)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 (八)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有关标准和服务规范。 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人在运营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内吸烟、吃食物; (二)不得在驾驶车辆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 (三)载客后关闭空车标志,不得甩客; (四)待租时启用空车标志,不得拒载; (五)确需暂停运营服务时启用暂停服务标志; (六)选择合理的线路或者按照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七)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合乘; (八)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 (九)在专用点候客的,规范停靠、按序载客,在临时停靠站点不得滞站揽客; (十)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 (十一)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有关标准和服务规范。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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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伤亡后逃逸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六十条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伤亡后逃逸的,除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罚外,吊销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对其所属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属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吊销该车的道路运输证。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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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未取得公共交通经营许可在车辆上使用顶灯、计价器、服务标志等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的,可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车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公共交通经营许可在车辆上使用顶灯、计价器、服务标志等的,没收其使用的顶灯、计价器、服务标志等。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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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九条违反被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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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条 违反被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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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行政处罚 |
对客运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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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为按最低投保额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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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与客运经营的、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与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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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行政处罚 |
对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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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行政处罚 |
对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讫点和中途停靠站点客运站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五条 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讫点和中途停靠站点客运站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有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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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 (三)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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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行政处罚 |
对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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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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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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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除外);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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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处罚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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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或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罚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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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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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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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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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行政处罚 |
对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处罚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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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行政处罚 |
对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处罚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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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 (二)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 (三)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 (四)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 (五)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 (六)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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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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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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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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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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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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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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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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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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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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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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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 (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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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质量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的; (二)未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未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状况的; (四)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改的。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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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在交通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对设计单位的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使用和管理安全生产费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该项目建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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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开放交通试运营,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开放交通试运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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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承担初步设计的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防治等工程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修改经审批或者核准的勘察、设计文件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其责任依法进行赔偿,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未在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或者未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代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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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的监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监理单位下属的监理人员同时担任两个以上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监理单位按照每人每次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监理单位按照每人每次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降低监理单位年度信用评价等级; (三)在施工阶段未做好监理记录、未及时验收隐蔽工程或者对不合格施工工序予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对应当审查的内容未进行审查,或者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质量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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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行政处罚 |
对监理单位违反规定,未有效进行监理抽检工作和施工试验检测管理,且有试验检测数据作假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六十三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有效进行监理抽检工作和施工试验检测管理,且有试验检测数据作假行为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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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六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超出执业资格许可范围从事执业活动,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项目负责人的; (二)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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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六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施工现场危险性较大工程进行监控和安全隐患排查,未建立相应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或者演练的; (三)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分区设置和未采取封闭管理、未对重大危险源和危险部位进行公示、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派专人值守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桥梁、隧道、高边坡等具有施工安全风险的工程进行施工风险评估的; (五)对危险性较大工程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进行相关论证的; (六)施工现场所使用的非标设备未按照规定自检及办理相关验收手续的; (七)上道工序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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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与有效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擅自修改设计,偷工减料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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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六十七条试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的试验检测数据或者结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吊销其试验检测等级证书;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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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行政处罚 |
对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处罚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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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行政处罚 |
对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处罚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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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行政处罚 |
对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航行的处罚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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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处罚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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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行政处罚 |
对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处罚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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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行政处罚 |
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 (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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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行政处罚 |
对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处罚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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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行政处罚 |
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 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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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行政处罚 |
对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处罚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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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行政处罚 |
对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船员的处罚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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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行政处罚 |
对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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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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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行政处罚 |
对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处罚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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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行政处罚 |
对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处罚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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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行政处罚 |
对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处罚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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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行政处罚 |
对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处罚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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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行政处罚 |
对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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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处罚 |
《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七条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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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行政处罚 |
对《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条 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 (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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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行政处罚 |
对《船舶登记条例》五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船舶登记条例》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50%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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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处罚 |
《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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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处罚 |
《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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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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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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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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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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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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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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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超过标准向内河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 (二)船舶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 (三)船舶在内河水域排放有毒液体物质的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及其他混合物; (四)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 (五)未按规定使用溢油分散剂。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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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油类作业、散装有毒液体物质作业、垃圾收集处理情况的; (二)船舶未按规定保存《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和《船舶垃圾记录簿》的; (三)船舶在港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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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配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 (二)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遵守操作规程,未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的; (三)运输及装卸、过驳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船舶未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装卸和过驳作业双方未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布设围油栏或者其他防治污染替代措施的; (五)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的。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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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行政处罚 |
对《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未组织本单位相关作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的; (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规定向船方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的; (三)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作业双方未按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及落实防污染措施的。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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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船舶未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的处罚 |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船舶未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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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载运污染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的处罚 |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船舶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载运污染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船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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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行政处罚 |
对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处罚 |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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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行政处罚 |
对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识别号的处罚 |
《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识别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报中国海事局撤销其船舶识别号,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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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的处罚 |
《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未按本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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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行政处罚 |
对《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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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行政处罚 |
对受托航运公司未履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的处罚 |
《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托航运公司未履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受托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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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行政处罚 |
对《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作业,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一)因恶劣自然条件严重影响安全的; (二)施工作业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危及周围人命、财产安全的; (三)其他严重影响施工作业安全或通航安全的情形。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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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行政处罚 |
对《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一)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的; (二)未落实通航安全评估提出的安全防范措施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更换或者增加施工作业船舶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五)雇佣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船舶和设施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六)其他不满足安全生产的情形。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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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行政处罚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的处罚 |
《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注销其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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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行政处罚 |
对《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申请许可证而未取得,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二)许可证失效后仍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三)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让的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四)未按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活动的。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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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行政处罚 |
对《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停止作业。 (一)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的; (二)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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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行政处罚 |
对未妥善处理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清除、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处罚 |
《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妥善处理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清除、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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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处罚 |
《船员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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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处罚 |
《船员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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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行政处罚 |
对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船员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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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行政处罚 |
对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规定的有效证件的处罚 |
《船员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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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行政处罚 |
对《船员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船员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二)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 (三)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 (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的; (五)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的; (六)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 (七)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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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行政处罚 |
对《船员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船员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 (二)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 (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 (四)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未在驾驶台值班的; (五)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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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行政处罚 |
对《船员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船员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的; (二)中国籍船舶擅自招用外国籍船员担任船长或者高级船员的; (三)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的; (四)不履行遣返义务的; (五)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治的。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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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处罚 |
《船员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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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行政处罚 |
对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处罚 |
《船员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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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的处罚 |
《船员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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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行政处罚 |
对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处罚 |
《船员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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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行政处罚 |
对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处罚 |
《船员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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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行政处罚 |
对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处罚 |
《船员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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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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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行政处罚 |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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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行政处罚 |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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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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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行政处罚 |
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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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行政处罚 |
对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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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行政处罚 |
对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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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行政处罚 |
对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该项经营许可。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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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行政处罚 |
对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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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行政处罚 |
对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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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行政处罚 |
对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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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行政处罚 |
对《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 (二)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 (三)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未订立船舶管理协议或者协议未对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做出明确规定; (四)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 (五)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 (六)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委托人; (七)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八)未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 (九)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 (十)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 (十一)未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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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行政处罚 |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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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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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行政处罚 |
对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的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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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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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行政处罚 |
对《航道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航道法》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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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行政处罚 |
对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处罚 |
《航道法》第四十条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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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处罚 |
《航道法》 第四十一条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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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行政处罚 |
对《航道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航道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和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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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行政处罚 |
对在航道内挖沙取石、开采砂金、钻探、打桩等影响通航,不经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务管理机构批准的处罚 |
《航道法》第四十三条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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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0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否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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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处罚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0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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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处罚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0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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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的处罚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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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处罚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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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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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处罚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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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行政强制 |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强制拆除非公路标志 |
《公路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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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行政强制 |
对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规定行驶,又拒不改正的强制措施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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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行政强制 |
对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据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强制扣留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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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行政强制 |
对内河交通存在安全隐患的、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强制处理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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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行政强制 |
对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船舶的强制脱离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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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行政强制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强制拆除或者恢复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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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行政强制 |
对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强制清除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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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行政强制 |
对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强制执行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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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行政强制 |
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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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行政强制 |
对逾期不消除安全隐患的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强制消除 |
《港口法》第五十五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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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行政强制 |
对《航道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强制拆除 |
《航道法》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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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行政强制 |
对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强制执行 |
《航道法》第四十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在通航水域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完毕必须按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如围埝、残桩、沉箱、废墩、锚具、沉船残体、海上平台等,并经航道主管部门验收认可。没有清除的,航道主管部门有权责成其限期清除,或者由航道主管部门强制清除,其清除费用由工程施工单位承担。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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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行政强制 |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 |
《航道法》第四十三条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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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行政强制 |
对在通航水域内设置网箱或者其他水产养殖设施的强制清除 |
《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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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行政强制 |
对逾期未缴纳港务费、船舶停泊费的加收滞纳金 |
《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逾期未缴纳港务费、船舶停泊费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暂扣许可证。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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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行政强制 |
对《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强制 |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驶或者暂扣车辆和设备: (一)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无道路运输证的; (二)营运客货车辆超范围经营的; (三)无客运标志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四)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物品和危险品的; (五)无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六)未经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驶或者暂扣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将停驶或者暂扣车辆所载的客、货及时接驳,所发生的接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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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行政强制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强制措施 |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的船舶、船员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存在安全或者污染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责令驶往指定水域,强制卸载,滞留船舶等强制性措施。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船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一)经核实申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擅自在非指定泊位或者水域装卸危险货物的; (三)船舶或者其设备不符合安全、防污染要求的; (四)危险货物的积载和隔离不符合规定的; (五)船舶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和应急计划不符合规定的; (六)船员不符合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的适任资格的。 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述船舶违反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进入中国领海、内水、港口,或者责令其离开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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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行政检查 |
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
《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进行监督检查,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接收、配合。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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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行政检查 |
对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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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行政检查 |
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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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行政检查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检查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道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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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行政检查 |
对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进行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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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行政检查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所取得维修经营许可的监管职责,定期核对许可登记事项和许可条件。对许可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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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行政检查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的开展工作。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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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行政检查 |
对网约车市场监管的监督检查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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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行政检查 |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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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行政检查 |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质量信誉考核。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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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行政检查 |
对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等违反《公路法》规定行为的检查 |
《公路法》第七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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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行政检查 |
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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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行政检查 |
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的安全巡查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对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安全巡查。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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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行政检查 |
对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安全巡查 |
《港口法》第三十六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港口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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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行政检查 |
航道建设监督检查 |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第四条 航道建设监督管理的职责包括: (一)监督国家有关航道建设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的执行; (二)监督航道建设项目建设程序的实施; (三)监督航道建设市场秩序; (四)监督航道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五)监督航道建设资金的使用; (六)监督廉政建设情况; (七)指导、检查下级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依法查处航道建设违法行为;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对航道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
安顺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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